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4號抗 告 人 鍾宏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辦理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卻未為准駁之裁定,以致抗告人無從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係不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等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民事執行處應受理上開聲明異議,依法為准駁之裁定;及確認違法強制執行無效,核發之106年58864號債權憑證不存在。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相對人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法官、司法事務官均不為裁定。又相對人之民事執行處明知抗告人有財產,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顯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抗告人。相對人之民事執行處顯有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關於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撤銷逾越權限之裁量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準此,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債權人權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則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抗告人書狀所載略以,抗告人認相對人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法,係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不法轉讓與討債公司,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相對人之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卻不為裁定,經抗告人多次電話詢問均告知等開庭、找對方和解,抗告人只能提起民事訴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法官卻採信銀行說法;相對人之民事執行處明知抗告人有財產,刻意核發106年司執字58864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等語,有起訴狀及抗告狀附卷可稽。故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件訴訟,核係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節予以爭執,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為爭執,實質上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事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管轄之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之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即是否合致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要件,乃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個案判斷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為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時所應審究者。又本件行政法院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亦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6條所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之情。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