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4號、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5年8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7年2月8日始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裁定既僅列銓敘部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銓敘部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選部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