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莊柏清抗 告 人 莊永裕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同路365號後方及同路365號對面建物(下分別稱系爭違建1、系爭違建2、系爭違建3),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相對人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民國105年2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9397、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3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313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認定部分違建物屬既存違建、部分違建物屬新違建。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1至3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相對人乃依105年9月10日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議開立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8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105年9月19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59496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等訂於同年10月5日起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一)相對人以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認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違建1至3屬違章建築,並載明救濟方法等教示,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並分別於105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寄存送達在案。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對相對人就系爭違建1至3屬違章建築之認定不服,自應就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惟查,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提起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具形式存續力,抗告人已不得再為爭訟。(二)再觀諸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記載內容,且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雖未限定抗告人之拆除期限,然抗告人於收受該等處分後即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其未提起行政爭訟已告確定,相對人乃以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拆除,否則其將進行拆除之時間,觀其意旨係通知抗告人等將訂於105年10月5日執行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促請抗告人等注意相關應行配合之事項,核屬接續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行為,並未另外課予抗告人一定作為義務而產生另一法律效果,故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等對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0號、第21號及第22號裁定均以系爭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與提起撤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而分別予以訴願不受理及駁回抗告人等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顯屬欠缺其他要件,自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應為行政處分,並非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處分,因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未有相對人將該違建拆除之行政處分,而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載明將於105年10月5日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則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顯然對抗告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是以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非觀念通知或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8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961號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相對人並未在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有命抗告人應為拆除之相關處分,原裁定逕認定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為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顯有違誤。(二)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內容係將定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應為行政處分,原裁定以訴之要件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做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違建1、系爭違建2、系爭違建3,經民眾檢舉為違章建築,相對人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開立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認定部分違建物屬既存違建、部分違建物屬新違建。嗣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系爭違建1至3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且符合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及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排拆原則之拆除優先順序第3軌:「經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經勘查後認定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違章建築,專案簽報拆除。」經核定專案優先拆除,相對人乃依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等訂於同年10月5日起執行強制拆除。觀諸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及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與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所載內容,可知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未有相對人將該違建拆除之行政處分,而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載明將於105年10月5日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則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顯然對抗告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內容係將定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105年9月19日函,非觀念通知或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4張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系爭4張違建認定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此外,如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審判長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適切之闡明,並曉諭抗告人可轉換提起確認訴訟,以正確適用訴訟種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