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曾楊杰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姑即訴外人曾鈺鳳(原名:曾玉鳳)滯欠民國93年至100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至104年7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12出具擔保書擔保曾鈺鳳93年及100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綜所稅(執行署新竹分署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至第6292號、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8630號至第18633號、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8019號至第28023號、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0769號至第40772號、10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46493號至第46494號、104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9643號之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曾鈺鳳行政執行事件)稅捐債務分期繳納至105年8月30日繳清,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執行署新竹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嗣曾鈺鳳行政執行事件因曾鈺鳳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執行署新竹分署以上訴人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105年度他執字第10號事件)對其財產執行,並於105年11月14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僅係代理訴外人李湘羚、曾宥榮辦理曾鈺鳳欠稅清償事項,上訴人於製作執行筆錄時已明確告知係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並提出委任狀,上訴人並無為「人保」之真意。次依執行署新竹分署分期繳納筆錄第3點記載:「義務人應另覓擔保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以擔保義務人按期履行。」觀其文義應係義務人得擇「另覓擔保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其一,作為辦理分期繳納手段之一,是義務人曾鈺鳳已提供訴外人曾文發、李湘羚、曾宥榮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自符合辦理分期繳納之要件,執行署新竹分署另要求上訴人擔任擔保人,即與分期繳納筆錄要求有異。至證人呂錚怡係曾鈺鳳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因查知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求行政績效,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而未明確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即要求上訴人簽立擔保書,復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逕以「人保」方須簽立擔保書、逕以證人呂錚怡之證詞,採認其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擔任人保應負責任,對上訴人之真意,未詳為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擔保書之性質乃公法上之保證契約,又其格式固定且一體適用,亦可認係定型化行政契約。因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未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下午2點10分到達執行署新竹分署立即製作執行筆錄,再於2時23分由證人呂錚怡持事前製作之分期繳納筆錄即擔保書,交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根本沒有充裕時間詳細閱讀擔保書內容,擔保書中所載:「具擔保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文字,亦未見以變色、放大、加底線等顯著方式提示,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事由,應構成該擔保無效;原審僅論本件係行政契約,然未說明不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