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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自日本搭乘樂桃航空公司第MM-859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在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30,010,000元,除當場發還上訴人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1,100,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部分計日幣28,91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由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9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未申報系爭日幣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且因精神狀況不穩定乃屬身體疾病,非屬可歸責事由,不能認此為過失;縱屬過失,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行政罰法第8條之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原判決未見及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一律沒入之罰則本身是否過苛,以及行政罰法第7、8條能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也未特別指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採一律沒入之法律效果,顯已造成情輕法重,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比例原則相齟齬,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亦未審酌,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不當,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原判決雖認為詢問筆錄時,已詢問上訴人有無補充意見等語,然詢問筆錄僅係事發當時所製作之事證證明,然法文既已明定行政機關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漏未行此程序,自屬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