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佳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請相對人檢核律師委託書及發票影本,以利抗告人向稅務單位核銷費用。㈡原裁定訴訟費用總額是否包含抗告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先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㈡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及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00元與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金額,業據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說明,然因抗告人已預納第一審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裁判費,故僅需再支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5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至於抗告人如何向稅務單位核銷費用,並非本件所應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