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何子民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因事實概要:㈠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4年3月1
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相對人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相對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㈡嗣抗告人何子民之父何山田、姊何欣玲、姊王陳秋桂(下稱
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
㈢嗣因大何却繼承人蔡氏以101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相對人查
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相對人始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下稱102年2月6日函)通知何欣玲、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
㈣抗告人不服,對102年2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期間地政局以該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中信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6,313元(即本金2,73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於102年7月29日扣押,同年8月27日撥入相對人之市庫。抗告人與訴外人王陳秋桂、何欣玲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2年2月6日函之外,抗告人並主張上開函文不得充為前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名義,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2,736,063元(下稱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2,736,063元,並駁回抗告人及訴外人王陳秋桂、何欣玲所提其餘之訴(即上揭撤銷訴訟部分),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相對人遂另以抗告人之父何山田與何欣玲、王陳秋桂冒領前
述徵收補償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對相對人負返還義務,且何山田已死亡,何山田對相對人所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應由抗告人繼承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動債權之訴)本件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三人應給付本件相對人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㈥相對人計算與抗告人間,因前㈣、㈤兩件互訴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確定判決後,雙方互負債務,其中:
⒈抗告人應負擔給付相對人數額,依㈤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
主動債權之訴確定判決,乃不當得利本金2,736,063元的3分之1即912,021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計算至102年7月29日扣押原告銀行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66,078元,合計1,478,099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則為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
件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本金2,736,063元,連同未經該確定判決所命,但相對人自基於公平原則考量,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102年8月27日收受抗告人前銀行扣款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1,672元,合計3,067,735元。
⒊雙方互負上開1.、2.債務,相對人認可互為抵銷,惟抵銷
後相對人尚須給付抗告人1,589,636元,遂於105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30015300號函知抗告人:「有關臺端與本府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互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本府將於105年1月29日就抵銷後尚須給付金額匯入臺端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請查照。」㈦抗告人認相對人應依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意旨
,將前錯以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誤扣抗告人在中信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全數返還,卻以抵銷為由,僅匯還1,589,636元,拒絕返還剩餘款項1,478,099元,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78,099元;抗告人其餘之訴(按,即利息請求部分)駁回。相對人對更審前判決判命應給付不當得利本金部分不服,抗告人對利息請求遭駁回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本院廢棄判決)廢棄更審前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發回更為審理(抗告人就利息請求遭駁回部分上訴則經駁回,已告確定)。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6,427元,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起於爭訟概要欄㈣所述,相對人於102年間,未經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錯以102年2月6日函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於中信內湖分行之銀行存款債權金額2,736,063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抗告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後,業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且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相對人僅匯還1,589,636元,餘扣留1,146,427元仍未償還,故再基於同一相對人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強制執行抗告人銀行存款債權之原因事實,依同一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償還之不當得利1,146,427元(經減縮後,已不含前訴訟事件未請求之利息)。
㈡經參核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卷
宗內所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之確定判決可知,此等確定判決也是基於上述同一相對人欠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銀行存款債權之原因事實,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36,063元。
㈢是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與同一不
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相核對,前後兩訴不僅當事人相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相同,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範圍減縮而可以代用,參照前開法理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抗告人仍就同一事件復提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
相對人另又對抗告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三人共同給付相對人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基於相同溢付補償費之基礎事實,相對人並主張抵銷而扣款,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
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得請求2,736,06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係因相對人於102年間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錯誤強制執行扣押並取償抗告人對銀行存款債權而生,此為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至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係因何山田等3人於90年間以小何却繼承人身分,冒領大何却繼承人所應得之土地補償費而生,抗告人與相對人相互間兩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⒉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既經同一不當得
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定,且此為確定給付判決,有執行力,抗告人若認相對人在確定判決後仍未如數給付,為實施其權利,本得逕以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另就同一債務給付事件,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
⒊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其既判力,除非另
經其他形成判決而予消滅或變更,尚不得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審理之給付判決,率予消滅或變更之。故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例如相對人於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另提起其對抗告人主動債權之訴,並以該訴確定判決所判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者,此新生之事實,也僅涉及抗告人於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是否嗣後一部或全部消滅或遭妨礙之問題,並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因此而生另一債權,抗告人當不得對相對人基於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應待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再行審究相對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以及抗告人對相對人同一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嗣後已因抵銷而部分消滅,並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形成判決,方得變更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範圍,末附帶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既判力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與法院應受其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實及證據。至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新的事實,既不在前訴訟既判力之範圍內,當事人自得於後訴訟主張新的事實及證據。原裁定未見及此,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參照)。原裁定遽以本件發回更審後之請求與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蓋該判決之遮斷效時間為102年12月5日,不及於其後之新事實。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與同一不當得利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於法未合。
㈢參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
係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訴之合法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在抗告程序中自得斟酌抗告人或相對人所未主張,且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並予敘明等語。
五、本院按:㈠本案實體爭點涉及二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抵銷」,該
二個債權之原因事實雖有不同(一為何山田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得應歸屬於大何却繼承人之徵收補償款;一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違法」行政執行,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何子民之存款),但彼此相牽連(發動「違法」行政執行之動機,正在於「回復」何山田等3人冒領徵收補償款所形成、違反客觀法律秩序之「不當得利」獲利狀態)。而該2個實體債權均經下述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⒈抗告人對相對人,因其「違法」行政執行,所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確定。有關此部分債權之主文諭知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36,063元」。
⒉相對人對抗告人,因抗告人之父何山田與訴外人何欣玲、
何陳秋桂3人無法律上原因,冒領應歸屬於大何却繼承人之徵收補償款,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有關此部分債權之主文諭知則為「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相對人2,736,06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27日在主張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下,主動
履行所負之前開債務,在下述計算公式下,給付抗告人1,589,636元。
⒈其應給付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為本金2,736,063元,並自動
加計「102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1,672元。共計3,067,735元。
⒉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為2,736,063元之1/3,即912,021元
,加計「從90年2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66,078元。共計1,478,099元。
⒊相對人前開債務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相抵銷後,尚應給付差額1,589,636元(3,067,735-1,478,099=1,589,636)。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額,原為「本金1,
478,09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最後減縮為本金1,146,427元)。原裁定則則基於以下理由,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而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金錢給付訴訟。
⒈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訴之聲明)所立基之原因事實、規範
基礎均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同一,請求金額之範圍亦較該確定判決為小,故與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經該確定判決審理之訴訟標的,已因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
⒉固然在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02年12月5日;
即既判力基準時)之後,有新發生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之作成,以及相對人抵銷權之行使)。但均與原訴訟標的(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所審理確定者)之原因事實無涉。
⒊且在抗告人本件請求「有確定判決作成、取得執行名義」
之情況下,本應先行發動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而由相對人擔當訴訟攻擊者之角色,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之事實,導致執行債權消滅或遭妨礙」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經查:
⒈就本案事實,按訴訟標的之三大區辨因素(即「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與「規範依據」)為法律涵攝判斷,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其訴訟標的與前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案)之訴訟標的相同」一節,確屬無誤。
⒉不過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不得重複起訴」一節,從法理上言之,則尚有斟酌餘地。因為誠如抗告意旨所言,即使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同一,若在前案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有新發生之事實,足以導致原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內容發生變動(得喪變更),而為前案所無從審究者,則有關該權利變動爭議之重新釐清,應無「禁止重覆起訴」原則之適用。
⒊可是從實證的角度言之,「因新事實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
以後,導致訴訟標的之實體權利發生變動,而有對同一訴訟標的重覆提起爭訴必要」之情形,應限制在「因權利發生變動而得利」之一方,不包括「因權利發生變動導致不利益」之一方。因為「權利事後變動而生不利益」者根本沒有主動變動已生既判力現狀之必要。就以本案為例,誠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本應就「自認」未受償部分之剩餘債權,依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直接發動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再讓相對人去承當「爭訟攻擊者」之不利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之訴,實無起訴實益,從此角度言之,將本案抗告人之起訴,定性為較廣義「違反既判力效力之重複起訴」,亦無不可。
⒋至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106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乃
直接進入實體審查階段,漏未考量到原裁定基於程序法理所為之各項權衡,因此不生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㈤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之理由形成大體上與現行程序法之基
本理論無違,抗告人所持各項抗告主張,也無法憑以否認原裁定之合法性,而且原裁定結論對其權利之行使,也未造成不利結果(因其仍可發動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而迫使相對人必須主動起訴),故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