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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陳瑞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基於下述原因事實,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2941、12942號行政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聲請停止該案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

⒈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⒉事後相對人依下列事證作成補稅裁罰處分,補徵抗告人個

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12,436元,另按所漏稅額3,409,249元處1倍之罰鍰3,409,249元。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第一審

判決書(惟該判決嗣後經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部分撤銷)之犯罪事實認定。

⑵因此,據以認定抗告人95年度有短漏報已離異之前配偶

陳梅雪之利息所得24,520元(應稅免罰)及利用他人名義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0,389,516元,合計漏報所得10,414,036元。

⒊抗告人對該補稅裁罰處分中有關「漏報配偶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結果如下:

⑴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後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將前開補稅裁罰處分,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高雄分署因此以系爭執行案發動對抗告人之行政執行程序。

⑵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准許停止該補稅裁罰處分之行政執行。但事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⑶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

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原來停止進行之系爭執行案,亦重啟執行。截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為止,其執行進度為:

①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已經高雄分署查封登記在案。高雄分

署復更於107年6月19日發文請求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指界日期定於107年7月19日。

②抗告人之銀行帳戶遭扣押命令凍結。

⒋但抗告人已分別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

號確定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時再度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理由則為:

①抗告人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一旦遭受法院拍賣或銀行存

款遭執行法院為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等,皆對抗告人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②前開再審之訴亦須耗費時日方得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之違法。如果不准予停止執行,屆時縱令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之財產亦早已無從回復,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實有重大危害且有急迫情事。

③抗告人因此請求為原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認應

增加擔保金額以償還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案。

㈡但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基於下述法律理由,應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⒈本案是否「停止執行」所適用之判準法規範為:

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⑵該條文之規定內容則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⒉前開該判準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詮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債務人依上開法規範,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

理聲請之法院享有裁量權,並非只要有聲請,即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

⑵因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⑶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⑷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⑸是以縱令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受理法院

認有仍有審查權限,只有在有必要時,始應命裁定停止執行。

⒊本案不符合停止執行「必要性」要件之理由則為:

⑴抗告人雖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9號案受理。但本件補稅裁罰處分之行政爭訟,依前所述,已經判決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確定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確定裁定參照)。足見由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徵之稅捐實體債權(含裁罰所生之債權),已經長時日之訴訟審理,已至為詳明。

⑵是以系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案之行政執行結果,

將來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使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意思,原審法院仍然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則謂:㈠原補稅裁罰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裁定未交待「為何

本案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理由,自屬違法。

㈡本案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因土地遭拍賣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既然願意供擔保確保相對人之利息損失。

則二者之利害相權衡,不予停止執行有違比例原則。

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必要性」之裁量,

應附具體理由,而聲請人既然已說明「自己之土地及銀行帳戶遭查封與扣押,不予停止執行將立即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已盡到說明義務,也願供擔保相對人3年內之利息損失。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求之停止要件。原裁定卻未審酌抗告人主張,逕予駁回,而未揭示裁量心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本案不具「停止執行必要」之核心理由,實為「

執行債權合法」之蓋然性甚高。因此執行結果即使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亦屬其履行債務負擔之當然結果,無所謂「損害」可言,更無「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之問題存在。

㈡而原裁定認定「本案執行債權合法蓋然性甚高」之原因,則

是表徵該執行債權之補稅裁罰處分,業經提起行政爭訟,並經受理法院院判決「處分合法」確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復經裁定駁回確定。此等判斷符合社會經驗法則,並已盡到訴訟法所要求之理由說明義務。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裁量未交待理由」與「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既表明願供擔保確保相對人3年期間

之利息損失,且有交待可能發生之損害內容,已盡到說明『停止執行必要性理由』之義務,不許可停止執行,有違比例原則」一節。實則本案抗告人若不具體交待「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勝訴希望」之事由及原因,上述之損失可能說明或供擔保意願之表達,都不能認為其已對「停止執行必要性」一事,盡到闡明義務。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之各項抗告理由,均難謂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