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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陳榮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或同條第2項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不服原確定裁定,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特定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於駁回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在承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再字第36號再審案時,未依法行政。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33條調查事實及證據」違法情事。竟以「係屬有權製作」作為判決基礎,無視相對人97年10月2日實管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內容不符事實,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30條第5款所定之個案評鑑事由)。承審原確定裁定案時,再次構成法官法第30條第5款之個案評鑑事由,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4、5條規定。

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⒈竹林保管許可證及其附款「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

⑴該許可證僅有該處長之簽章,並無墾農5共管人之簽名

或蓋章,明確為單方行政行為,也不符合「契約」雙方行政行為之要件。

⑵遵守條約也無雙方之簽名蓋章,不符契約要件。

⒉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不屬於行政處分,但聲請人具備公

法上請求權得請求撤銷該函。該函不符事實且不適法,經斟酌將動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

㈢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確有一連串不符事實之違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物」再審事由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在承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再字第36號再審案時,或承辦原確定裁定案時,是否符合法官法第30條第5款所定之「個案評鑑事由」,與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存在再審事由分屬二事,故聲請人此部分論述核屬贅言,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爰先此敘明之。

㈡再者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之作成,既未自行認定事實,亦無證據調查,客觀上即不可能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且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本身,亦非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㈢作為本案審理對象之原確定裁定,亦認為本院106年度裁字

第1847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無誤。聲請人在該案中之聲請意旨,僅是重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之主張,故認聲請人在該案中之聲請再審,顯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在該案中之再審聲請。聲請人本件主張,同樣未對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論述。是以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