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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1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抗 告 人 郭芳成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號處分書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其逾期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昱倫及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31日起算,又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107年3月3日(星期六),故順延至107年3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於107年3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提起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抗告人與其於第三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則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授予特別代理權之李孟哲律師位於臺南市之事務所,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要旨,併參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提起再審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李孟哲收受送達處所原有之在途期間6日,是以再審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上開在途期間,不變期間應算至107年3月7日屆滿,方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二)縱令依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據,即在途期間為2日,然再審之起算日應以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為準,抗告人於107年2月4日始收受該判決書,再審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上開在途期間,不變期間應至107年3月8日屆滿為是。且又縱令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昱倫及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於107年1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而依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計算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於107年3月5日即以郵寄方式寄出訴狀以為表達再審之意,法院應以抗告人有利方向審酌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而非以種種理由拒絕審酌,造成司法信賴度降低,及未依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收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不須受特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89條關於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以「當事人本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為前提要件,若具備上該前提要件,但又同時有「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消極要件,則又例外排除該條之適用。因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兩個要件,始為相當。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依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二)本件抗告人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均非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本院所在地,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月30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孟哲律師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昱倫位於臺南市之事務所及住居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為該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受送達處所原有之在途期間6日,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107年3月7日(星期三)方告屆滿,是抗告人於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遲誤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察,逕以抗告人本人之住居所在新北市,作為計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依據,進而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裁定駁回其訴,揆之以上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同條項第1款部分,依同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未將該部分移送本院管轄,而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逕裁定駁回其訴,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