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陳隆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的升等案未符合相對人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而決議不受理(目前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05年6月21日相對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324次會議,以抗告人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而違反相對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通過延長抗告人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決議。嗣於107年6月5日相對人決議通過抗告人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抗告人於107年6月19日收到系爭不續聘案之通知,同時相對人不予抗告人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開授「微積分㈡」的課程。抗告人認抗告人有依法授課的自由,但相對人不予抗告人排課,將使抗告人的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影響,且無法開設夜修微積分銜接的課程,亦剝奪學生依原計畫課程上課學習的權益,復因時間之流動性,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命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申明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處分前,縱然原聘約屆期,仍可暫時取得與學校繼續聘任關係之法律地位,不因教師有無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所不同。因此,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雖其法律關係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抗告人於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已陳明「倘教育部果真核准抗告人之不續聘處分,抗告人將對此不續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抗告人本案是否應予續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勝訴機率非低」等語,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將來的本案爭訟係不服相對人之不續聘處分。而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為「請准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抗告人」,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得否不依暫聘法律關係為其安排授課課程,與將來的本案不續聘處分之訴訟尚屬有間。相對人未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為抗告人安排課程,乃相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暫聘法律關係,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抗告人於不續聘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為其安排課程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暫時繼續聘用狀態中即不給予抗告人授課的機會,將使其講學自由及工作權受到影響,並且侵害學生的受教育權,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重大之損害」的要件等語。然按教師的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及升等權利等固應予保障,但上開權利並非是為了保障教師本身利益而存在,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受教權實現,如二者發生利益衝突,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抗告人於暫聘期間不得授課,抗告人縱有前開權利受損害,然依利益衡量原則,倘容許抗告人於相對人已為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則後來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相對人將面臨學期進行中教師必須立即停止已正進行之授課課程,學校如何適時尋求其他師資予以銜接?又原於該學期修習課程之學生如何繼續上課,是否會造成學生學習中斷、相關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有待考量。倘屆時無法尋覓其他教師安排繼續授課,則修課學生該學期已耗費的時間、精力將付諸流水,學生受教權無非更係遭受嚴重侵害。且抗告人主張其所開設課程之選課學生人數眾多,則倘學期中接獲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抗告人時,影響學生人數更多、課程更無可能由其他教師接續,勢必更為擴大學生受教權受侵害範圍。是衡酌抗告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自難謂抗告人此部分損害屬「重大損害」。是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已肯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是否應不續聘的爭議案件,受處分的教師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不續聘處分確定前,學校應繼續排課予該教師。且「不續聘處分核定前安排授課時數與聲請人」仍屬與將來之本案訴訟即「撤銷不續聘處分」相關連而有必要採取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措施。原裁定以兩者請求內容不同,逕認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而不許可抗告人之聲請,已混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一般假處分及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制度目的及保全程序要件,應予廢棄。(二)抗告人所應受到的保障,不僅只有因勞動而獲取收入,對於講學所帶來超過物質條件的尊嚴及因而得以提升與發展的學術價值及貢獻,亦應受到保障。是原裁定認定教師的工作權、講學自由,並非保障教師本身利益而存在,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受教權實現,明顯違反憲法之解釋。又縱認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優先於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講學自由,則本件不予抗告人於下學期排課即侵害學生之受教權,原裁定認倘予抗告人排課,日後因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處分後,將使學生受教權受更嚴重之侵害,是為對未來不確定之事所為之臆測,況本院近來已有多件判決認定以限年升等條款為由不續聘教師乃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於本案獲有利認定之機率非低,原裁定之臆測並無理由,反觀學生之受教權將因不予抗告人排課而受侵害則為確定會發生之事,與學生可能因抗告人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准而受侵害,兩者相衡量孰重孰輕顯而易見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應依相對人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抗告人。查本件假處分聲請案,係因相對人107年6月5日第337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抗告人之不續聘案而起,惟相對人於107年6月14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抗告人時,僅敘明不續聘抗告人及聘約延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意旨,並無提及不安排抗告人授課,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予抗告人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開授「微積分㈡」之課程,究何所據?即非無疑,究係出於相對人之口頭告知?或抗告人自己之臆測?又相對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在教育部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之前有暫時續聘抗告人之義務,則相對人於107年7月31日之後,有無續聘抗告人?亦攸關相對人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是否繼續安排抗告人授課?原裁定均未予查明審認,亦未開庭行使闡明權,即遽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學年度第1學期不安排授課為真實,並進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依職權調查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30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並不限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行為,與該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法律關係或行為亦包括在內。次按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且參據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以免日後教育部縱加否准核定,教師權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因此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雖其法律關係非屬同一,但確係有所關連。且依相對人所發聘書上所載之聘約,除兼任行政工作或有特定事由外,助理教授每週授課時數為9小時,顯見授課為聘約之主要內容,兩者密不可分,自不容加以割裂,致違聘約之本旨。況就大學教師而言,予以續聘卻不給予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之權利,是否已造成教師重大之損害,即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乃原裁定未予詳察,逕認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雖其法律關係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得否不依暫聘法律關係為其安排授課課程,與將來的本案不續聘處分之訴訟尚屬有間。相對人未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為抗告人安排課程,乃相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暫聘規定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抗告人於不續聘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為其安排課程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等語,未能將不續聘與暫時聘任間法律關係之牽連予以考量,並將暫時聘任與安排授課之法律關係予以割裂,揆之以上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三)按工作權係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選擇教師作為職業,並受聘為教師,縱經不續聘處分,在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仍有暫時繼續受聘之權利;且教師依法、依聘約皆有按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之義務,而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課程供教師授課的義務,如消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尤其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裁定以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抗告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等情,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另以教師之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固應予保障,但上開權利並非是為了保障教師本身利益而存在,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受教權實現,如二者發生利益衝突,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等語,不但使保障教師與學生權利的天秤嚴重向學生一方傾斜,而且對於教師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及職業之尊嚴,如加以剝奪或限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實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等情,則並未予以審酌,足見原裁定對於「重大損害」之利益衡量,顯有疏漏,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