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培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股東,因未收受華亞公司民國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致無法對該次股東會所為同意由美光公司併購華亞公司之決議表示異議,其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亞公司未收受開會通知,要求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將其列入異議及照價收買名單;因其未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而遭拒絕,抗告人因而於105年5月27日向相對人告知未獲華亞公司通知參加上開股東會,致其權益受損之事,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5024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1),認定華亞公司以平信寄發開會通知,符合相對人93年6月4日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釋(下稱相對人93年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之意旨。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7日函請相對人解釋關於公司法第172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東會通知方式,相對人則以105年6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502063810號函(下稱系爭函2)重申其93年函釋意旨。抗告人不服系爭函1、2,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以系爭函1、2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予裁定駁回;併就抗告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抗告人對華亞公司由美光公司併購有異議權及照價收買請求權部分,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併予駁回。抗告人對原審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以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復經原審以抗告人之主張,無非重複其於原審確定裁定程序之請求理由,惟對於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及其以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所為聲請,係於法無據,而均予駁回之原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僅泛言:抗告人為華亞公司股東,該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以平信寄出,抗告人未收到,無法對該次股東會同意由美光公司併購華亞公司之決議表示異議,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將其列入異議及照價收買名單,華亞公司以抗告人未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為由拒絕;企業併購剝奪人民財產權,平信通知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股東要求列入異議名單,華亞公司自應列入等語,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則未置一詞,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之訴狀」,並檢具司法院106年12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19733號函影本,經核該函係告知抗告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尚與本件之案情無涉,亦不足為本件抗告有利之論據,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