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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饒秀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OOO及該局員工涉犯瀆職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106年度他字第659號案件偵辦後,認同一案件曾經該署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且無證據顯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仍予以簽結,並以106年9月11日苗檢鈴辰106他659字第106990780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以106年9月28日苗檢鈴公106陳28字第10699093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

「……經查:台端所檢舉之前開案件,由本署辰股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同一案件曾經本署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990號簽結並函覆台端,且無證據顯示該局有何瀆職或圖利他人之行為,故逕依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5款簽結,並函覆台端在卷,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陳情意旨顯有誤會。此外,本案並未不起訴,自不得聲請再議,附此敘明。」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法訴字第106135052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遂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議狀裁定確定後,因有一定事由經聲請法院再為審理,對此,抗告人主張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法官並未開庭且偏袒對造。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權利受損之第三人,當初未參加訴訟,事後得對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重新審理。饒博文當初未參與訴訟,故抗告人代理其身份請求重新審理,開庭使兩造為言詞辯論與陳述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準此,重新審理之聲請須符合上開要件,即須因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第三人權利受損,而該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該確定判決作成前之訴訟程序,該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始屬合法。如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或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均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經查,抗告人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惟其為該案件之原告,且因未對該判決提起合法上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行政院環保署等為相對人,然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是此部分亦屬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