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彭鈺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及第681號解釋意旨,人民應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抗告人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及107年訴字第6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不服,「欲以訴訟」救濟之,惟因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存有爭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就其訴願事件先為有無審判權之裁定,倘屬原審法院之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三)惟查,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司法院(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原審法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倘抗告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法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抗告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即逕行聲請原審法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是在請求解決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裁定,且法規有明定行政法院有應先為裁定之義務,係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及107年訴字第6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受理訴訟權限應先為裁定而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係以對受理訴訟權限爭執情形,應先為裁定而言,並非制定當事人先提出行政起訴程序,行政法院方得為裁定之意旨,原裁定顯誤解該條規定。(二)縱依原裁定所認有先行起訴之必要,抗告人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相同釋憲事件之案例可資,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應先為裁定,以求解決受理訴訟權限爭執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卻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逾期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不予審理抗告人應先行解決受理訴訟權限之請求。況抗告人已在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表示不服,聲明「倘屬原審法院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即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具狀對相對人起訴」,等同抗告人已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及107年訴字第6號訴願不受理決定聲明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依法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不得逕以「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補正行政訴訟程式。(三)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訴字第28、29、32號訴願不受理決定,與本件有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併案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論明:抗告人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及107年訴字第6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不服,「欲以訴訟」救濟之,惟因就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存有爭執,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就其訴願事件先為有無審判權之裁定。惟查,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司法院(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原審法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倘抗告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法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抗告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即逕行聲請原審法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事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乙節,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