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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王䥦鑫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洪中和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412號及1413號土地則爲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上開土地前於民國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業於70年間經公告確定。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27日陳情主張略以:上揭1412號與1413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道路寬度為8公尺,然重測後成果相鄰土地卻非以計畫道路為界,道路寬度為10公尺,導致上訴人所有1405-5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和平路36號,下稱系爭建物)有逾越鄰地而須拆屋還地之虞,據此主張69年間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請求辦理更正。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6年7月5日和地二字第1060003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有關和平街於63年辦理都市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依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該道路寬度為10公尺,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成果亦為10公尺,本所仍維持重測成果辦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彰化縣和美鎮公0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明示和平街計畫寬度始終為8公尺,且在63年逕為分割圖與69年重測之地籍圖上,系爭土地與和平街預定道路邊界之界址線,均為10公尺寬之道路分割界址線,亦即上訴人所有之1405-5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412號土地之界址係位於1413號與1412號之界址線上。另兩造及原判決均不爭執在95年間另以系爭道路應為8公尺而非10公尺,自1413號土地另行分割出1413-1號之事實,此足反證63年分割及69年重測之10公尺分割圖有誤。原判決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和平街預定道路究係8公尺或10公尺寬乙事,在已有公文書明示該預定道路始終為8公尺之不爭事證下,即有與原審以預定道路為10公尺、逕為分割之圖籍為判決依據之相互矛盾之問題存在。而被上訴人表示找不到當初逕為10公尺預定道路分割依據資料下,原審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為該道路為10公尺寬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上開預定道路圖籍認定之法令依據,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之錯誤,以及應適用內政部所頒行政命令暨釋令卻未予適用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內64年複丈分割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敍明上訴人所有1405-5號及訴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1412號與1413號土地,前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成果業經公告確定。重測前和美段552號土地於64年間辦理公共設施逕行分割為552號、552-3號與552-4號,依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分割出10公尺寬道路,和美段552-3號土地係在10公尺道路內;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和美段552-3號重測後改編為1413號,該土地又於95年因辦理8公尺道路寬度而逕行分割為1413號及1413-1號土地,其中1413-1號土地係在8公尺道路內等情。準此可知,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早於64年間即已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並非重測後始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且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未改變道路寬度,至於分割為8公尺道路寬度,則係於95年辦理逕為分割所致。上訴人以和平街自都市計畫伊始即為寬度8公尺,69年重測後地籍圖道路寬度為10公尺,非為8公尺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屬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69年1412號與1413號土地相鄰界址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即屬無據〈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提上證2乃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就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所為公告(期限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4日),未經原判決審酌,無足爲原判決違法之證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