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錮德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長魁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琪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90年2月12日以「CARTOOL&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修理車輪用機械,吊車(吊起用裝置),空氣壓縮機,空氣壓縮機之自動排水器,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風槍,噴漆槍,噴糊機、噴膠用壓縮空氣槍,噴膠機,機油換油機,千斤頂(機械),高壓清洗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13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理車輪用機械,吊車(吊起用裝置),空氣壓縮機,空氣壓縮機之自動排水器,風槍,噴漆槍,噴糊機、噴膠用壓縮空氣槍,噴膠機,機油換油機,千斤頂(機械),高壓清洗機」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之商品即指定使用於「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就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中提及之網頁資料,其網址係美國地區「.com」之網頁資料,且內容均為英文字,顯非於臺灣地區使用之網頁資料,商標法為屬地主義,被上訴人不得以參加人在其他國家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而認定系爭商標於臺灣有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確係因該網頁資料而輸出商品進行相關買賣,且其亦可能屬於臺灣註冊之商標在美國被仿冒之情形,原判決忽此而不採,所為論斷顯違反商標法之屬地主義。況就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案,早已由訴外人銓揚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在美國地區取得商標註冊,並於101年9月16日移轉予上訴人。可證相同於系爭商標所及之圖樣,仍須在美國取得註冊後始得進行使用,則相同於系爭商標所及之圖案在美國地區使用之外觀,是否即可因此認定為系爭商標即有疑義,原判決未究明此等事實,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㈡系爭商標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7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申字第1049號執行命令為禁止處分,參加人之清算人自不得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而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第三人誠城有限公司(下稱誠城公司)使用,其授權程序本身即屬違法,不應有授權之效果產生。原判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僅為一般民事事件,其被查封之標的物與本件不同,本件被查封者為商標,既採如公告主義之制度,經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故其查封登記之效力顯非僅及於執行債權人。原判決誤解本件標的物之性質,以上訴人並非查封系爭商標之執行債權人,無從主張參加人授權第三人誠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為論斷難稱適法有據。㈢參加人所檢附之附件19中,所載商品僅為「CLEAN GUN」,並無該等商品究屬「電動」「氣動」或「油壓」之內容,被上訴人如何認定系爭商標於氣動手工具、電動手工具或油壓手工具等商品均有繼續使用之證明。被上訴人稱「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及油壓手工具」屬同一性質,卻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難稱適法有據。原判決竟僅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氣動手工具、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詳為說明認定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參加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誠城公司之官方網頁建立於2010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14日計有4筆資料網頁,其中2015年2月2日之網頁資料,係在上訴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該網頁設計方式,係以文字敍述結合4張圖片循環播放之方式,其中第3張圖片(原審卷第237頁)上之產品上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該商品
即為「氣動噴槍」商品。參酌上開商品之外觀與原處分卷附件12(誠城公司官方網頁資料)、附件15(氣動噴槍產品型錄上Z-010a、Z-010aA產品)、附件16及附件17之報價訂購單所示Z-010、WZ-010產品照片相同,而附件17之報價訂購單又可與統一發票之品名及價格互相勾稽,足認附件12之官方網頁及附件15產品型錄所示上開產品,確實在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已存在,並非臨訟所製作。而於現今網路媒體及國際貿易蓬勃發展之時代,企業設立之官方網站大多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世界各地(包含我國)之潛在客戶或相關消費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企業之官方網站,了解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進行相關交易,不再受到地理區域之限制,第三人誠城公司之官方網站縱使設於美國地區,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仍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準此,足認被授權人誠城公司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氣動噴槍商品。㈡「氣動噴槍」商品屬於手持式動力工具之一種,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0741「動力手工具」組群中除「氣動手工具」外,尚有「電動手工具」,又「油壓手工具」亦為手持式動力手工具,只是動力之來源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氣動手工具、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應屬性質相同之商品,故應認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氣動手工具」及與其性質相當之「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上。㈢按經廢止之公司,應進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且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
清算中之公司為維持其商標權之價值,避免因未使用滿3年而遭主管機關廢止註冊,在清算階段中,自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權。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執行債務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乃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亦即僅執行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其餘第三人並無主張無效之餘地。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或核發執行命令,係保障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完全受償為其目的,並非在剝奪執行債務人對其財產之管理及使用權,若全然剝奪執行債務人對其財產之管理及使用權,甚至連必要的保全權利之行為,亦不允許,可能會導致執行財產之價值受到減損或消滅,反而有害於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主張參加人授權第三人誠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若不採此見解,而認為參加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違反執行命令而無效,系爭商標即有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滿3年之情形,構成廢止註冊之事由,系爭商標權將因廢止而消滅,顯然有害執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系爭商標權受償之權利,自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非妥適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經參加人授權之誠城公司使用於「氣動手工具」及與其性質相當之「電動手工具、油壓手工具」商品上,不符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規定之要件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案,早已由訴外人銓揚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在美國地區取得商標註冊,並於101年9月16日移轉予上訴人乙節,乃屬上訴後所提之攻擊方法,無從為具體指摘之認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