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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2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周鉅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抗告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原審就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4條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通知抗告人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則偽造92年8月7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9號服務證明書,而自92年10月16日起違法資遣抗告人,惟抗告人並無解聘或不予續聘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確定裁定係本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之抗告,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問係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