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郭麗蓮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439,15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起訴。被上訴人依通報及調查所得資料,歸戶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069,924元,綜合所得淨額5,850,620元,補徵應納稅額1,657,3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意旨,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95年度稅款256,528元,作成營利所得維持原核定,追減應補稅額256,528元,重行核定應補稅額為1,400,830元。被上訴人遂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400,830元對上訴人處1倍之罰鍰計1,400,83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至於不服本稅部分之爭訟,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8號(下稱本稅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相牽連本稅案仍繫屬本院上訴中尚未確定。又本案罰鍰判決引用本稅案判決之見解,而對租稅構成要件究屬「營業稅」抑或「綜合所得稅」事件,並未調查辨明,明顯違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二)依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意旨,處理「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被上訴人必須先列出「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正確名單、個別分散所得金額,及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始能正確計算應扣抵稅額、應補稅額及漏稅額。被上訴人製作之「三資社第18回收站95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係依據刑案檢察官製作資料作成,惟檢察官製作資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採為證據,其來源依據已失所附麗。又上開明細表嚴重瑕疵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顯有錯誤,詎料被上訴人以該表所載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之稅額,作為計算補繳本稅之依據,本案再以之為基礎,據為罰鍰計算之基礎,難謂適法。(三)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各罪則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所持理由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其餘各起訴罪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刑事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該一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足以達到警惕行為人之效果,被上訴人再處上訴人行政罰,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