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偉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嘉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註銷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函上訴人已清算完結,嗣後再補稅於法有違,被上訴人乃於106年8月24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60657143號函,通知上訴人代表人,檢具公司法規相關清算程序書面資料,供審酌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清算完結,而未獲回復。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4日再為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陳報更正債權新臺幣587,514元,不影響臺北地院之完結清算等,經被上訴人106年9月14日再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606574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代表人,補齊公司法規相關清算程序書面資料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並非上訴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於臺北地院核准上訴人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未經調查逕自認定無實質效力,顯係屬越權行為。又原判決毫無法律依據,逕予推翻臺北地院之認定,其判決不備理由。(二)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101年9月17日函上訴人已清算完結,符合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及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財政部函釋不予援用,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原判決似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立法宗旨。(三)依前揭財政部二則函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之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公司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後,依法不應再補稅,惟被上訴人嗣後再補徵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認為非本件審理範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實屬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致違背法律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