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朱親民訴訟代理人 朱玓(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自民國43年1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15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該房舍係其父朱品武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7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迄未獲回復,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其父列為原眷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即原處分)復以:「……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於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7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2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後,原審於104年2月5日仍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後,上訴人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迭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由於國防部軍備局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8號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檢視舊有資料時,始發現國軍聘雇人員資料卡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因對於該批證物是否有利於民事及行政訴訟存疑,遂於次日106年11月17日親訪蕭如山,並得其親筆證明書,證明系爭房舍夙為陸軍總部列管之第一宿舍老舊眷村;至此,方知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雖已存在,實為上訴人所不知。(二)以106年11月16日上訴人檢視舊有資料作為發現及知悉日起算,以迄106年12月15日原審收受上訴人再審書狀,不過30日,並未逾越不變期間規定。是而,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違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