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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18號抗 告 人 吳佳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業已分割為同段232-12、246-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申購面積計17平方公尺。經相對人先後以106年5月2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40012430號函、106年7月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40016100號函及106年8月1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128080號函,請抗告人檢具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實際所有權屬之證明文件憑核。抗告人雖分別於106年6月3日及106年7月18日檢送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原所有權人於轉讓房屋時提供之戶籍資料影本等,說明上開所有權關係,惟經相對人106年9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40023220號函(下稱系爭函),以抗告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因逾期未補正,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註銷該申購案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相對人因認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而註銷其申購案。相對人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相對人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區,系爭國有土地則坐落臺中市大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中地院)等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出否准申購決定之依據為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該等法律核屬公法性質,依公法審查所為之否准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系爭函實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之行政處分。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等意旨,而採應提民事訴訟之見解,無視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程序須合法、正當之基本規範,致使公產管理機構規避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顯然違背法治精神,該決議應予廢棄。而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作成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該見解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條及第92條規定,應不得一概予以適用,原裁定依該號解釋為據,應是違法裁定。本件依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及695號解釋所闡釋之雙階理論,相對人之否准決定明顯為前階段之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為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有關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由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而同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有關人民對此類事件有所爭執,應循何種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復以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之行為,屬私法行為,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屬相對人代表國庫讓售公有財產之私法爭議,性質上為民事事件。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於系爭函性質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