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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呂建華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錦濃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基隆市政府提起105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下稱另案),於該案審理時表示:因腦血栓疾病,有開刀治療需求,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且與子失聯,無親友可提供相關協助,請求申辦低收入戶等語,基隆市政府因而以民國105年9月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50239751號函(下稱105年9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申辦低收入戶事宜。被上訴人嗣審認上訴人自98年2月18日起入臺灣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服刑迄今,故不符低收(中低收)入戶申請人資格,於105年9月10日以原處分回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雖為受刑人,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惟其僅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他憲法上之權利,應與一般國民所得享有之權利無差異。細究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只要身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有生活扶助、急難救助之必要,皆得以適用社會救助法而申請相關救助,並不因入獄服刑形成差別待遇,而與其他國民有別。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7款,僅規範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明文規定入獄服刑之受刑人不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逕謂「入獄服刑之人,既不列入申請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自不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將申請人與應計算人口範圍二者不同之概念混為一談,推論稍嫌速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參照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衛部救字第103012651號函釋(下稱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函)意旨,反面解釋之,若相關個案未能有其他政府資源之挹注,卻不賦予其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顯然對渠等憲法生存權有莫大之侵害。又上開函釋另提及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至第7款之立法意旨等語,可知除了「監護處分人」所適用之「依法拘禁」之人,同款規定之「入獄服刑」之人,亦應等同視之,自屬當然之理。(三)上訴人罹患腦中風、腦血栓塞等疾病,必須保外就醫裝設支架,另因脊髓長骨刺,必須進行手術。惟其每月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就診費用,且上訴人與子失聯,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復因無低收入戶證明,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故仍須繳納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致其迄今未申請就醫。鑒此,本件自應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在上訴人無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之情形下,賦予其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以維上訴人憲法上之生存權。原判決逕認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函與本件不同而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上訴人戶籍設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惟其自98年2月18日起,即入花蓮監獄服刑迄今。上訴人係在上開基隆地院另案105年8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表明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經承審法官向該事件被上訴人即基隆市政府諭知應針對上訴人申請事項依法審核,該府因而以105年9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申辦低收入戶,並依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核實審查認定。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

1、第5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即申請人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人員,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又入獄服刑之人,既不列入申請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自不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是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因在花蓮監獄服刑,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核無違誤。(二)次按社會救助法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將來得以自立;為使社會救助資源作最有效之分配,自以由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其轄區內有無須受扶助者,及待援者所處境遇與應受扶助之程度,最為適當,此由該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由其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已列冊之低收入戶,應經常調查評估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第9條之1第1、2項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有社會救助需要之人員或家庭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諸多調查任務,即可明瞭。上訴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既非居住於設籍之基隆市中山區,被上訴人自無從派員調查上訴人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核認是否確有對其提供救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未准許上訴人所請,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自無違誤。再按監獄行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監獄將受刑人戒護送醫,應以受刑人自行支付醫療費用為原則;惟法務部曾以89年10月25日(89)法矯字第001299號函,修正「提示各監院所校加強辦理報請收容人重病住院治療補助費用事宜」暨釋示執行機關如何支付收容人重病補助等相關疑義,依該函釋規定,收容人患重病且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應由各機關確實審核定案後,報該部申請重病補助。上訴人如符合前揭函釋所定情形,應由其所在監獄辦理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事宜,其以在監服刑而有就醫需求為由,向其未實際居住之設籍地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究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三)至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0日函,係先說明:

「社會救助法規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以期維持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確保需要之人口得到適切之救助。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如: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等情形,依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得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後再針對因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受監護處分者,認為:「基於監護處分執行之樣態多元,及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至第7款立法意旨,對受監護處分之個案,需進一步確認是否已獲取其他政府資源,並能維持其基本生存水準者,則不重複列計人口範圍,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係因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並非受監護處分,其援引上開衛生福利部函後半部針對與其不同情形所作解釋內容,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並無足取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因在花蓮監獄服刑,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自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