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3號上 訴 人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忠義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伍徹輿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吳奇璋
蘇錦霞 律師謝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及28日銷售37公秉柴油予訴外人龍昇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一公司),而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6日經授能字第1030201583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認定為未經登記及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經上訴人循序自104年1月29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105年6月24日前往訴外人龍昇一公司查核,再度發現上訴人104年2月至12月間銷售柴油348公秉予訴外人龍昇一公司。爰再以上訴人未經登記及發給經營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經授能字第10502012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處罰業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行為,而非處罰「業者之營業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覆處罰上訴人,原處分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不察,逕認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我國實務向來認為,人民為達營利行為之目的,必會反覆實施同一營業行為,營業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判決不察,居然以前處分送達為切斷上訴人經營行為之依據,認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理由於法無據,有違生活經驗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登記為汽、柴油批發業者,前於102年2月20日及28日銷售37公秉柴油予訴外人龍昇一公司,而經前處分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裁罰100萬元,上訴人自104年1月29日起循序救濟,終經裁判駁回其訴確定。而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至12月間再開立銷售柴油共計348公秉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龍昇一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以上訴人銷售柴油量龐大,且所銷售之對象龍昇一公司本身即領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等節以觀,上訴人並非供油端,也非零售端,而係從事二端中介之汽、柴油批發業無疑。原處分以上訴人104年1月份前之營業行為,業經前處分裁處而切斷,而將同年2月起之未經登記而經營柴油批發業之數次銷售行為,論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一行為,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二)基於國家能源管理規劃於永續發展之重要與必要所論,凡實質從事汽柴油品成批大量買賣者,不論其與上下游間所採取之私法契約模式,也不論其是否經手交付石油而有儲油設備、加油站或油罐車,於石油管理之行政目的觀之,均係應申請登記始得經營者,則屬無疑。何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者,既未提出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代理關係之基礎契約,也未提出與龍昇一公司間之「管理顧問契約」以證明其與上下游間之私法契約形式,空言否認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大批柴油予龍昇一公司之事實,原無可採。觀諸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無疑以「未經登記而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為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訴人執詞上開規定所處罰者為「未登記」之行為,與經營行為無關,乃文義所不可想像,且無從達成規範目的,實屬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上訴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核係以達同一營利目的而多次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為其特徵,未經主管機關裁處切斷違章行為前,宜總體評價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再依其經營行為期間持續久暫、獲利多寡等因素,綜合考量裁處相對應之行政處罰,乃為妥當。原處分以前處分送達為切斷上訴人經營行為之依據,以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未經登記而從事柴油批發業之諸多銷售行為,論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一行為,並無違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以上訴人102年2月20日及28日之違規行為經前處分處罰後,已切斷其行為之單一性,其另於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未經登記而從事柴油批發業之諸多銷售行為,係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之另一行為,被上訴人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並無違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