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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49號抗 告 人 黃識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警察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3時40分許,至相對人所屬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稱:伊於同日12時7分許發現網路「Dcard」論壇上有人貼文攻擊伊,致伊名譽受貶損等語。

相對人所屬金城分局嗣於106年9月25日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093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至該分局金城派出所所報遭妨害名譽一案,經審視本案內容並未具體指名特定人,顯與刑法妨害名譽構成要件不符,本案俟有具體事證再行偵辦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係相對人就其報案遭妨害名譽一事,回復因抗告人未具體指名特定人,不符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待有具體事證再行偵辦,抗告人主張其名譽確遭毀損,對該函復內容表示不服,實係請求相對人就其報案應進行偵查,故所涉爭議事項為刑事犯罪之偵查,本質上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抗告人起訴時主張訴訟權遭限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認訴願決定不當。㈡司法權中之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係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原審就前揭憲法解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顯然不及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而言,是原裁定引用之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所述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至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係因其不服該函復內容,並請求相對人就其報案應進行偵查,所涉爭議事項為刑事犯罪之偵查,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