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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信箱第

67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收件號:屏複土字第136400號)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29日會同抗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等人實地鑑界複丈完竣。嗣相對人調閱屏東市68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重新檢視,發現上開鑑界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分別以103年8月8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0969400號函(下稱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10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038800號函,通知抗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等人於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8日前往現場重新釘界,然抗告人並未到場配合,相對人遂以103年9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200號函(下稱103年9月29日函)撤銷103年7月29日鑑界成果。嗣由抗告人於103年11月18日申請退還複丈規費,經相對人辦理退費完竣在案。另鄰地所有權人吳朱繐以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界址鑑定與毗鄰土地間界址疑義有測量重大瑕疵,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相對人依屏東縣政府函示查明後,以103年10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103311491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1日函)回復吳朱繐。觀諸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文內容,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及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意旨,上開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對抗告人就相對人103年10月1日函所提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103年10月1日函,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並已發生外部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界址點被再東移效力之結果,應為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所屬測量人員柳榮德借用公權力,以坐落屏東市○○段○○○○號與系爭土地間之柱子,向東26公分為錯誤界址的基準點,並將此錯誤資訊轉達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短少,並跨越侵佔相鄰間之土地。另抗告人於98年10月2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11日16日上午親赴現場履勘點交抗告人接管並張貼公告週知,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有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及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鄰地界址爭議,於103年5月26日申請鑑界

,相對人依抗告人申請於103年7月29日所為鑑界複丈之測量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相對人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是相對人嗣以該鑑界複丈之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以103年9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撤銷上開鑑界成果,其意僅在表明相對人利用土地測量技術所提供該次關於鑑界複丈之鑑定意見應予解消,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造成任何影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另依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所載:「本案為消除鄰地關係人之疑義,前經排訂於……到場辦理檢測,惟台端因有要事無法到場,經會同鄰地關係人核對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後,發現本所103年7月29日鑑界之成果有誤,原鑑界之成果應予作廢;台端申請之259地號與同段262、260-1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應由圍牆外沿往東移25公分,與261、344等地號相鄰之界址點,應移至圍牆外水溝外角,本所另訂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到場更正相關之界址……」以及相對人就吳朱繐關於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界址疑義之陳情案,以103年10月1日函復吳朱繐略以:「……案經本所調閱本縣68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新檢視,發現複丈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通知申請人及台端等鄰地關係人前往現場重新釘界,惟申請人均未到場配合辦理,本所已……撤銷103年7月29日之鑑界成果,造成台端之困擾與不便,特此致歉」等語,可知上開2函係相對人就其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複丈過程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稽之首揭說明,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直接影響其權益,已對外發生效力云云,無非係以相對人所屬測量人員柳榮德將界址基準點之錯誤資訊轉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於104年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囑託辦理鑑界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確實被往東移為據。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接受民事法院囑託辦理鑑界成果,乃該中心以其自身測量技術就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所在提供之專業上鑑定意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條規定,該測量應係依據國土測繪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並非基於相對人上述3函所為,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103年8月8日函、103年9月29日函及103年10月1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上開3函應屬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