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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林曉成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

參 加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參加人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污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且該管線未坐落被上訴人民國102年5月8日北環水字第1021726661號函核發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證號: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管制編號F05A6904)(下稱系爭文件)之範圍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遂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請其依法取締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管線。嗣又以被上訴人怠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就上訴人告知事項作成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75年6月13日74北府工都字第180230公告「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之說明書,雖可知禾豐一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然該細部計畫僅針對該特定區之土地使用分區進行規劃,並無從證明當時即有施設管線於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參加人所申請華固禾豐○○○區○○○○道系統係設置在禾豐2段162號及163號土地上,並不包含禾豐一路所坐落之土地,且系爭文件中亦未記載原判決所稱之興建設施內容,原判決逕認系爭管線係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施設,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㈡訴外人大臺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否就禾豐一路具有管理權而可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是否針對參加人施設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地下道系統及污水處理設施所作成?此等事實原判決均未依職權釐清。縱大臺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有權出具同意書,參加人所施設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污水處理設施係位於禾豐2段162號及163號土地,與禾豐一路無涉,原判決恣意擴張解釋上開同意書所載「代為管理」即為「同意埋設地下管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訴外人張秀政為開發大臺北華城○○○區○道路(禾豐一路,內含系爭土地)、擋土牆、梯形溝等所需,於71年間以起造人身分取得臺北縣政府71雜字第043-4號雜項執照,禾豐一路並於71年取得雜照時已開闢完成;臺北縣政府75年6月13日74北府工都字第180230號公告「擬定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案,自75年6月14日起發布實施。」,其中道路編號R-101即為禾豐一路。據此,禾豐一路自75年6月14日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並由大臺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管理。而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設置案,參加人於100年7月22日取得新北巿政府水利局北水設字第1000664123號函審查核准,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00年8月12日完成審查,並於100年12月15日取得禾豐一路管理單位大臺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清潔維護及管理權(道路管理權含地下管線埋設)即開始興建,於101年12月22日取得新北巿政府水利局北水設字第1013002448號函完工查驗核准;於102年1月2日申請排放許可,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5月8日核發系爭文件,有效期間為102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興建設施包括:道路(內含禾豐一路)、擋土牆、梯形溝、坡面植草、排水管、污水管、管線、挖方、填方、配水池等,故禾豐一路於100年12月30日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設有管線水渠。上訴人雖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該地位於禾豐一路內,仍須受都市計畫法之制約,且須供公眾通行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況華固禾豐別墅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100年7月22日取得下水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於100年12月15日取得禾豐一路管理單位大臺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亦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100年12月30日,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核發系爭文件,有效期間102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並無違誤。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以建築執照申請許可證(文件),故參加人之系統地址/地號係包含該社區家○○○區○○段塗潭小段274-2號等38筆土地,禾豐一路自75年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使用,故無須登載於系爭文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或有違章污水管渠或繞流排放之情事,而應予以裁處之情事,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乙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