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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及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補充判決等,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最近1次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測之農地即新竹市○○段○○○○號及1876號2筆土地,於民國45年5月28日公告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及75年間公告細部計畫前,均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及內政部諸多函釋意旨,其繼承人既均無自耕能力,即應於繼承開始1年內(即71年3月25日前)將其出售予承租人即聲請人等優先承購,逾期未出售者,應由相對人代為出售。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及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所引之證物,及相對人之答辯理由與證物,均屬不實、偽造之事物,確有枉法,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人係依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10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01001911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71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等函覆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無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要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不服原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實體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