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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林大國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於105年4月24日出海後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在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轉運於併靠之「明輝號」(編號CTS-7858;下稱明輝號)等3艘膠筏,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88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每包45元×130,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130,500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本身,而非及於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查獲物現值1倍之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然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搬運接駁系爭菸品,然上訴人僅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涉犯情節較輕,即以原處分裁處高額罰款,導致上訴人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顯然對上訴人過苛,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調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