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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3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抗 告 人 林豪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即相對人,下稱三重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林月所有前臺北縣三○市○○○段○○○段○○○○○○段0000000號【重測後○○○區○○○段(下稱福德南段)第1020、第1021地號】、第196-9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9地號)、第128-3地號(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7、第102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號函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相對人,下稱新北市政府)以78年5月4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期滿後發放補償費,業由林月具領在案。嗣林月因前述土地徵收,先後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即林月及訴外人高寶花等人於98年2月5日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未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使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案經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道路工程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道路工程徵收計畫之作業,與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不同,爰經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林月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787號訴願決定駁回,林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林月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復經林月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林月再於99年7月間針對福德南段第1020、第1028、第1029地號等3筆土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9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254137號函復林月,林月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101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又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部分地籍圖與都市○○道路中心樁不符,致林月被徵收之菜寮小段第69-8及第128-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外,嗣經逕為分割及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由新北市政府另案申報撤銷徵收,經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300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核准,新北市政府以101年7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12089833號公告撤銷徵收,林月於101年9月19日繳回原徵收價額後,新北市政府即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9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將福德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土地返還林月,至林月其餘被徵收土地仍位於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福德南段第1020、第1028、第1029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惟林月不服內政部101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另林月原有門牌為福德南路8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案部分拆除,所餘部分則為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完成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後,以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林月因其所有土地經都市○○○○道路用地,地上建物遭三重區公所徵收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拆除,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林月不服而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及原審以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104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嗣後林月於106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續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與該建物拆除後,坐落基地屬道路用地部分被逕為分割為福德南段第1026-1、第1022-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月所有)納入「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並無法令依據等情,向原審提起確認三重區公所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新北市政府逕行分割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7號)部分,經該案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告以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乃撤回該訴訟,並於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為無效之三重區公所於99年6月21日對系爭建物執行拆除行為,核屬行政機關運用物理之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至新北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該系爭土地分割後,復登記為林月所有,又就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之成果乃徵收公告之一部分,為徵收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故三重區公所對系爭建物之強制拆除,與新北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等行為,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並不相合;前述拆除、逕為分割行為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林月,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爭執而遭駁回確定,抗告人非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復改以確認訴訟起訴再為爭執,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19號事件內,相對人提供其違法行政之諸多新證據,除了偽造文書詐欺搶奪人民土地外,還涉及大型土地炒作舞弊貪瀆情事,惟原審所提之前開裁判之各案,已經終結確定在案,不能影響本案發現新事證與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而再提訴訟。抗告人之母林月於106年1月29日過世,抗告人以所蒐集發現相對人違法行政之新事證,以合乎行政訴訟程序提出訴訟,案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77號事件)闡明告知「應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之後抗告人依指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決定書裁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至此本案提起確認訴訟,已符合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惟原審於程序庭時,諭知抗告人應提出林月之財產繼承表,抗告人於程序庭後3日內即予補正,倘若抗告人所呈之財產繼承表仍無法使原審為「原告(即抗告人)是否有受確認法律之利益」之認定,原審自有義務再告知抗告人應再行補正何種資料證據,已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何況既通知程序庭已終結,表示程序條件已經符合規定,故原審不能以此「原告(即抗告人)是否有受確認法律之利益」,來模糊相對人所犯過失,藉口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案。(二)實體部分: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從72年第1次登記起至今被違法處分強拆及分割為止,都不曾發生被徵收之情事,若有被徵收之情事,原審自應拿出何時被徵收之證據,連系爭建物有無被徵收之情事都無法釐清,憑什麼辨識系爭建物受到拆除係視為徵收之繼續執行行為?若原審拿不出系爭建物曾有被徵收過之證據,即三重區公所強拆系爭建物,當然屬於單獨之行政處分,非屬徵收處分後之繼續執行行為。至福德南段第1022、第1026地號土地在100年1月14日被逕為分割乙節,原審應該辨識如此逕為分割係依據何公告執行之法令為之,行政機關在無法令依據下,將他人之土地逕為分割,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審僅以「徵收案土地標示逕為分割之成果乃徵收公告之一部分」,卻無法證實系爭土地何時被徵收過,無法作成駁回本案之依據,原裁定一直在重測後福德南段第1021、第1027地號兩筆土地的撤銷徵收大作文章,與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拆除無效及該房屋基地即福德南段第1022、第1026地號土地在100年1月14日無端被逕為分割系爭土地兩筆新地號,顯然無法律依據亦屬無效,並無關係,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強制執行之事實行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或執行行為而生何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裁定已敘明三重區公所於99年6月21日對系爭建物之強制拆除,係行政機關運用物理之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內容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新北市政府於100年000000000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等行為,係徵收處分執行行為之一部分,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且前述強制拆除、逕為分割行為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林月,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爭執而遭駁回確定,抗告人非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復改以確認訴訟起訴再為爭執,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原審應拿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何時被徵收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確實有被徵收;另原審既通知前程序已終結,表示本案程序條件已經符合規定,且本案以前已經裁判之各案,不影響本案新事證之提出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顯係對於相關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