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再 審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