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95號上 訴人 即原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黃雪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如不服法院之判決,得獨立上訴,從而是否合於上開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參加人訴訟上之地位,應予審查。而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故於上訴審程序,上訴審法院仍應就下級審法院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
三、本件訴訟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案上訴人,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核認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廠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及其他民營發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被上訴人不服,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受理,該案審理中,原審以兩造間曾簽訂購售電合約,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另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案審理中(嗣該案經原審於105年7月20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案就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廠間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因認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裁定上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經查,兩造間固簽訂購售電合約,上訴人復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核屬兩造間關於契約關係之爭執,雖涉及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縱經撤銷,而影響上訴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就原處分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原處分被撤銷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故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獨立參加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合法之獨立參加人,而取得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地位。從而上訴人即非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行言詞辯論,亦非有據,所為實體上主張亦無庸審酌,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