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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高家善上列抗告人聲請閱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有關領事事務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閱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有關領事事務卷宗(下稱本案卷宗),係原告武氏水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抗告人係第三人,其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出任何釋明其於本案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執行合約書,故請准抗告人閱覽本案卷宗等語。惟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然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出任何釋明其於本案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上揭規定意旨未符,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