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縣私立
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代 表 人 李震淮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至上訴人處查核,查知上訴人依契約所收容之老人張彭元香(6年0月生),因疑似遭上訴人所聘請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毆打,致張彭元香受有傷害(左下胸壁鈍挫傷),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以府社老字第105014650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具事件說明報告及後續檢討改善報告報被上訴人核處,嗣上訴人以105年10月7日桃仁社字第1050512297號函提出說明。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照顧不周致老人受傷,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及「新竹縣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府社老字第105000924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老人福利法第45條至第50條規定,所規範對象為老人福利機構,處罰對象係福利機構;而同法第51條、第52條條文,係對法令上對老人有扶養義務者為規範適用對象。本案如認為上訴人合乎處罰要件,並為被處分對象,則適用條文應係老人福利法第48條,而非依第51條處罰。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仍以老人福利法第51條為判決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本案事件應屬該外籍照護疏失,事屬突然所致,自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在管理上確有缺失,且被上訴人從未指上訴人在管理上有缺失之情事。原判決對此作為判決理由之事實,亦未提示並曉諭當事人辯論,逕採為判決依據,於法自有不合。原判決在採證上,與證據法則有悖,有違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意旨,其證據法則有違部分,則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暨採證與證據法則有悖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法人等組織除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人等組織之機關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區別,且由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行業之人」觀之,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解釋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即為已足,而非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形式上之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至於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應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自不待言。(二)本件上訴人為依法取得被上訴人許可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與被照顧者張彭元香簽訂委託養護契約,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之規定,負有對張彭元香扶養照顧之義務,自應監督所聘僱人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其未善盡督導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致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因照顧疏失致張彭元香成傷,足見上訴人於管理上,確有缺失,且該缺失已對老人造成傷害,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上訴人既藉由其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提供照顧服務之行為以履行委託養護契約,是上訴人就杜氏錦雲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已善盡督導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契約對老人有扶養照顧義務,致老人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依違反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第12點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公告其姓名,實已考量上訴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法人固無從親自為事實或法律行為,對外之行為由其代表人為之,上訴人係私法人,對於所聘僱之外籍照顧服務員杜氏錦雲過失傷害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公告上訴人其姓名,自屬有據。(三)政府係為達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之立法目的,責由主管機關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而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且設立後之辦理情形,應經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主管機關並應對老人福利機構予以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人福利法於第45至52條訂定相關罰則,主管機關可依規定分別對負責人或老人福利機構處罰鍰、限期改善、公告負責人姓名、令1個月內對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不配合者強制實施之、停辦、廢止許可等處分。是老人福利法依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主要是為達保障年滿65歲以上老人之權益,以維護其尊嚴及健康,安定其生活,增進其福利為目的,自難認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有排除老人福利機構之適用。據此統一裁罰基準及內政部(即老人福利法修正前之主管機關)所訂定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均將老人福利機構列為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之裁罰對象等情,敘述甚詳。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且對原判決適用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