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3號抗 告 人 何至浩即華城電子遊戲場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上訴時,已就原判決表明不服,並要求廢棄原判決,是否已謂「未表明上訴理由」,已非無疑。又原裁定未將全案訴訟卷宗移送法律審法院,復未通知抗告人,程序上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係於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一欄中則記載「容後補呈」,惟遲至原裁定作成時,抗告人均未補呈上訴理由,自不能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裁定依上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