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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810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別於107年1月2日、同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對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抗告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其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非據此即可當然認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抗告人仍未就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