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0號抗 告 人 吳東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其對於更正或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前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7年5月7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聲請更正,經原審107年8月13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前裁定理由欄所載系爭專利一至八之申請及審查、再審查、訴願之過程,係原審依卷內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卷證資料整理而成,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縱使認為相對人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彙編進行審查,並且有使用詐術欺騙,原處分顯有違法等情形,亦屬抗告人訴訟上之主張,尚不得謂原審前裁定內容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更正,經核於法無違。且抗告人已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