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1號抗 告 人 吳東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7年5月7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07年8月13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認為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判斷理由,已詳載於原審前裁定理由欄第二、三項,且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已勿庸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實體上爭議,予以審究。又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審前裁定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誤,未置一詞,僅謂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並沒有超出書狀內容及事實云云,徒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