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0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各單位調取相關資料,經抗告人委員會議決議,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7日、7月18日舉行聽證,而於107年2月1日經第7次臨時委員會議,以相對人曾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相對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作出抗告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原處分認定相對人為附隨組織,在現行法將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第9條第1項(對第5條第1項財產)不得處分、第27條第1項(對違反第9條第1項者)處以罰鍰,及第8條第1、5、6項申報財產之義務、第9條第2項(對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報備)、第27條第2項(對違反第9條第2項者)處以罰鍰、第26條第1項(對第8條第1、5項者)處以罰鍰等之法律效果,也將進一步衍生第6條第1項移轉權利、第6條第2項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處分(包括第10條漏未申報、第26條第2項逾期未申報)。(二)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所稱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名譽維護、財產保全等將受到損失,相對人所為之公益或福利性事務均無法進行而停擺,而龐大的資產也無法作出有效率的應用。(三)本件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及相對人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且與其容任黨產條例第6條處分合致衍生多樣化的救濟事件,還不如透過暫時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來因應,更具效率,應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適切而有必要的。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為確認處分,其規制效力為確認相對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未直接發生將相對人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力。相對人之財產因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受推定為不當取得,惟該推定效果僅係在抗告人依同條例第6條作成終局認定前之暫時狀態,相對人除可舉證其財產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受推定以外,亦可舉證證明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而推翻上開推定;另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登記、凍結帳戶及命清償提存等保全措施,尚須抗告人另行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原處分之效力範圍。原裁定認定原處分直接發生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之效力,亦與本院歷來裁定見解相左。

五、本院按:「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復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亦即須待抗告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黨產之處分後,方由相對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相對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相對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相對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此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第59號裁定參照)。則相對人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由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無據。原法院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確定部分外違法,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