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道教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聖母堂籌備處代 表 人 蔡金木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游湧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聖母堂」寺廟(下稱聖母堂)位於上訴人之代表人蔡金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653-1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道教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聖母堂,惟因聖母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函請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嗣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23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600336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有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作業,內政部目前已無開放申請為由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限期上訴人3個月內補具「聖母堂」廟身結構及消防安檢合格證明文件後准予補辦寺廟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聖母堂於85年興建完成,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無法辦理寺廟登記,迄今因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仍屬未辦理登記之寺廟。現今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劃定為住宅區用地,依法得為宗教專用區用地,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下稱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第5點原則3之規定,亦符合被上訴人102年11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20037316號函示中輔導補辦登記寺廟土地或建物合法化推動計畫之寺廟,上開處理原則及輔導計畫均無落日條款,迄今仍有效施行,原判決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調查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要點)第7點,如以捐助不動產成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僅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即達最低標準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時,是否可以不包括建築物?原判決就此請求未置一詞,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5點及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要點第7點第3項第5款規定,寺廟須先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而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寺廟補辦登記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6點規定,內政部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措施對於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認定之基準日為90年3月31日)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符合「⑴為經政府認可各宗教之宗教上建築物。⑵供奉各教神佛等信仰純正者;其他合法宗教而無神佛像者,亦包含在內。⑶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或環境保護。⑷不影響週鄰之安寧。⑸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之顧慮。」等要件者,得於90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止,向主管機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經查,聖母堂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寺廟登記作業,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申請補辦登記作業,自不符合寺廟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之規定;又依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可知,政府曾分別在75年、77年、81年及90年間,共4次開放受理尚未合法之寺廟申請補辦登記,然於上開期間補辦而完成合法化之寺廟比率極低,鑒於近年環保團體對於非法濫墾、濫建之寺廟,要求政府積極有效處理,公眾對於寺廟建築物要求合法使用及建物結構與消防等安全,若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將使更多未合法化寺廟與合法登記寺廟同享權利及優惠,有違社會公義原則,及恐助長寺廟違規情形,不利合法寺廟之發展為由,嗣後不再對未合法之寺廟辦理補辦登記作業。是以,被上訴人已無法令依據再核准上訴人補辦寺廟登記,上訴人自應依現行規定辦理寺廟登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尚無違誤。另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係為辦理臺中市內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及檢討變更之審議作業,統一規範申設「宗教專用區」之條件及回饋原則等事項,非用以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上訴人據以主張辦理補辦寺廟登記,顯屬誤解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要點適用之對象係宗教財團法人,其第7點應如何解釋,均與上訴人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無涉,故無從為本件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