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0號再 審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憲金(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營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2至94年期間辦理如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1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實際代表人湯憲金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號至12號之採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附表編號1號至3號之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通知交通部,該部以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通知所屬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復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9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新臺幣4,776,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事由部分,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第14款部分,則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依該判決理由所闡明意旨可知,再審被告95年間主動向上級機關及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再審原告等廠商涉及圍標等情,再審被告有義務依斯時有效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密切聯繫瞭解訴訟情況。再審被告辯稱於103年5月15日始知悉再審原告等廠商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遲至104年4月23日始為原處分,顯違反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再審被告竟以其本身之怠惰過失,脫免時效制度之責任,而該主張並非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涉及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具體證據,即便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提出再審被告違背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依職權審酌,如認為該具體事實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原判決,發回事實審法院繼續依職權認定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為,僅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駁回上訴,完全未審酌該具體證據是否足以影響事實審法院對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斷,更未督促事實審法院應依該具體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本件關於再審被告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否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乙節,前程序原審判決已依兩造主張,參據卷附各相關證據資料,論明「再審原告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非再審被告移送偵辦,再審被告係103年5月1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始知悉再審原告涉及圍標,經臺北地院判刑,而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得為追繳,故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未逾5年時效期間,又縱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後,即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查知系爭圍標犯行而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再審被告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開關於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再審原告所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各報章媒體之報導、臺北地檢署新聞稿、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院之函請再審被告協助調查、再審被告員工高敬祥之申請涉訟輔助、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及反映報告表,均無從使再審被告由該等資料記載得知再審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情事,而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自斯時向再審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等情,已逐一指駁、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未違背前述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之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當限縮本院決議,適用法律違法,且判決理由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矛盾等語,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㈡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同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即所稱之證據妨礙,其中所謂滅失,是指證據本體失其存在;所謂隱匿,是指隱置、藏匿證據,使其不易發現;所謂致礙難使用,則係凡以滅失及隱匿以外方法,使證據喪失其效用之行為均屬之。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調取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的內部簽稿資料,嗣前程序原審於106年3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調,經該局以106年4月5日路政一字第1060040450號函檢送,而關於再審被告政風室之密簽即反映報告表,則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9日傳真予法院,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因此先後於106年4月13日及106年4月26日聲請閱卷,法院更依其請求,將反映報告表影本郵寄予該代理人。足見,於本事件而言,該反映報告表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並沒有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難認有何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㈢追繳押標金之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為之,是依個案具體審認,因此,不同的行政機關,乃至不同的採購案,關於押標金的追繳,應自何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來就存在個案的差異性,無從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與本件或為不同採購案、或為不同行政機關之他案之行政法院判決,對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算日的認定看法,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另按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此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資為上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主張再審被告違背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向司法機關密切聯繫暸解訴訟情況之規定,乃於上訴審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等情,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未督促事實審法院應依該具體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之規定,其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