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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賴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並以98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前開會議結論,駁回該府陳報之101件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抗告人為前述案件申請人之一,不服相對人98年6月1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發還土地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復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分別以105年10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1078號函、同年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2980號函及同年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3615號函,回復略以:「台端不服內政部以98年6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依系爭會議結論駁回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所提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本部自當依裁判結果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雪月,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6年6月1日(原裁定植為106年6月2日;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合計30日)確定,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0日,算至106年7月11日(星期二;原裁定植為106年7月1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於106年10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稱送達代收人林雪月年邁,識字不多且獨居,且電話聯絡支吾其詞,致使抗告人於106年9月17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云云。然送達代收人既係由抗告人所指定,縱使送達代收人有識字能力或記憶力不足等情事,該等不利益均應由抗告人承擔,不得據此謂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抗告人輾轉自送達代收人處知悉原確定判決時起算。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知悉在後之證據,要不影響前開再審逾期之認定等語,資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的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係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及原審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並附上錄音光碟合併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竟又退回錄音光碟,亦未說明理由。且原審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日期為106年8月28日,該裁定因未上訴已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再審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加計在途10日,算至106年11月7日屆滿,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不變期間」。另原審法院漏未斟酌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結論、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證據及法律依據,原裁定顯有未依法調查事實與證據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係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案件審理,此觀原審卷附前案查詢表之記載即明。是抗告人以其收受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日期,據以計算本件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合先指明。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雪月,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有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加計再途期間10日,計至106年7月11日(星期二)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固有誤植情事,然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之事實並無影響,原裁定予以駁回之判斷,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