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0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送達處所:

代 表 人 陳文星 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送達處所:

被 上訴 人 李興漢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9日就讀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綜合高中科,並於93年9月2日畢業任官,依招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4年。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因94年度考績考列丙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5年4月3日以鄭樸字第0950006103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2年3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依據被上訴人退伍當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79,496元,未獲置理,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該分署於105年4月27日核發執行憑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於106年11月3日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移請高雄執行分署執行後,已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並持續辦理行政執行中,上訴人係於106年間因另案獲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號函釋,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者,行政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於106年10月31日(按:上訴人撰狀日期)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及請求權時效,原判決逕將高雄執行分署之違失,概由上訴人承擔,致發生請求權消滅之不利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參考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95年5月17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以98年4月13日陸六軍勤字第0980000568號書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執行,上訴人以該書函移請高雄執行分署對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不合法,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其請求權已超過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甚詳在卷,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執行期間之規定,泛言原判決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