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4號抗 告 人 曾秀子
送達代收人 許志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89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案外人即實施者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之「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519-2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該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民凱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將抗告人經通知領取而逾期未領之現金補償新臺幣3,804,948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民國106年8月23日民字(106)第08230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存證明等文件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請該處函請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嗣相對人據以就民凱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以106年11月6日萬華字第130030號(下稱原處分)辦竣移轉登記予民凱公司。抗告人不服,循序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實施者民凱公司將拆除系爭建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因時間非常急迫,如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系爭建物被拆後全家就居無住所,然原處分之執行,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執行標的,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爰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且一旦執行,民凱公司將依原處分拆除系爭建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若未停止執行,待全案訴訟確定,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造成抗告人全家居無住所,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拆除執照106年拆字第0087號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本案屬都市更新事件,對建物拆除有非常嚴謹之規定,就為避免文林苑及大埔事件造成社會事件而影響人民對政府的信任,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建物一旦遭拆除,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即具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其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未釋明。況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對抗告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是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又查,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者,
提供有效之法律保護。是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將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固有其必要。然此項預估,仍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雖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102條有關職權調查及陳述意見之規定等情,然以原處分僅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難認其具有明顯、不待調查之違法,是抗告人關於原處分適法性爭議,顯然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無從預估抗告人必有獲勝訴可能,仍應認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要件,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