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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0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5號抗 告 人 陳瑞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14號繫屬中)。抗告人復於107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6號繫屬中)。本件抗告人以該綜合所得稅事件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中,於107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應於再審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就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合併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繫屬。抗告人就其96年度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見解,亦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新事由,另提再審之訴(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6號)。高雄分署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有遭受變賣或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而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為限,自以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為要件,如在行政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即不得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請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可知,該條所謂停止原處分執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實現,所停止之內容,並非僅限於停止有待執行之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尚包含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本身之效力,使其暫時不發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在內。

(二)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訂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再審訴訟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確定,故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該聲請停止執行以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再者,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本件據以於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合法性明確甚於抗告人所主張顯有違法之疑義。又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減損,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縱其為聲請於法亦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末查,依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狀所載,其聲明:「相對人103年4月9日三民分局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以及103年4月8日103年度高國稅法違字第1010310026號裁處書、104年3月3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40104799號復查決定書、104年8月28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457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於再審行政爭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足見,抗告人之聲明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聲明停止高雄分署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於聲請理由中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語。原審就抗告人聲請狀之聲明事項,雖未予闡明令其就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完足之聲明,惟因無論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行政強制程序均無理由,原審未予闡明,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