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4號抗 告 人 蘇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法令字第10408521670號令(下稱「系爭令」),審認其前於103年11月25日利用檢察官身分干擾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其父親涉嫌妨害投票案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行為有失謹慎,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104年12月17日法人字第10408527990號函復仍予維持系爭令,抗告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公申決字第014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解釋對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見解之發展可知,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後已揚棄以是否影響身分之「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之區分,甚且摒除是否有「重大影響」之判斷標準,而以「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據。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以後即一再被強調。從而,原裁定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方得請求司法救濟之見解,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再者,檢察官受警告處分,不僅損其名譽及尊嚴,並減損其身為法治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之正當性。抗告人因警告處分受有減少當年1/4年終工作獎金、年終職務評定遭評定為未達良好、未能晉級並喪失1個月俸級總額之獎金、3年內不得遴任為主任檢察官、2年內不得申請參加法務部選送進修遴選、2年內不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等不利益,對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亞於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依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應得提起司法救濟,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丙等考績評定、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退休金、考績獎金或福利互助金而遭拒絕等,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以上之考績評定及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㈡次按「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及「檢察官對本法第94條第1項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95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不服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之。」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對被監督之檢察官所為之警告,係未改變檢察官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檢察官對該行政監督處分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㈢本件系爭令係相對人依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
核予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並未改變抗告人之檢察官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檢察官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系爭令對抗告人嗣後之獎金、職務評定、晉級、陞遷、進修等縱有所影響,惟其既非屬前揭司法院針對公務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所為解釋之範疇,即尚難據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針對不同對象所為之解釋,並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