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所提純屬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因該院承辦上開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法官及書記官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苗栗地院為賠償義務及責任機關,並無請求相對人司法院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相對人司法院卻以107年度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實已觸犯偽造公文書等罪,依法並無所謂賠償或拒絕賠償之理由。又法官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相對人司法院無權干預,但仍應負行政管理監督之責,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司法院與苗栗地院共同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抗告理由狀等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