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父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於103年5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9,826,443元,遺產淨額75,816,443元,應納稅額7,581,644元;繼承人詹文義於103年9月19日具文,申請更正增加繼承人詹秀琴,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30539506號函,更正遺產淨額為75,366,443元,應納稅額7,536,644元。嗣抗告人迭次於103年8月1日、103年8月6日、103年12月22日、105年3月4日,均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抵繳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以實物抵繳應納遺產稅,因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不合,遭否准其申請。
抗告人復於105年9月20日具文,並檢附抗告人個人名義出具之抵繳同意書,申請以被繼承人詹地所遺新北市○○區○○○○段○○○段128地號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案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1345206號函復,因繼承人同意抵繳之人數及應繼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不合,否准其抵繳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仍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以107年4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4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7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15日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應依被繼承人詹地所遺土地分配比例開立繳款書,被繼承人希望孩子拿錢出來繳稅,以孩子的能力繳稅,看誰繳多少就繼承多少。抗告人希望按分配比例繳稅,抗告人很願意繳納分配給抗告人的部分所應分擔的遺產稅。所以請求以詹凱琳、陳琬瑜所有土地(抗告人贈與的)及詹秀琴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04建號抵繳遺產稅。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抵繳,有所違誤,並請求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107年3月15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
抗告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主張「應依被繼承人詹地所遺土地分配比例開立繳款書,並用現金繳納或其他土地抵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核屬對原審判決不服,抗告人雖表明「聲請」之旨,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故原審乃於107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雖於107年5月15日繳納裁判費,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狀、原審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按。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狀所載「依訴訟救助,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縱有補正上訴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惟已在原裁定駁回之後,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主張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