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抗 告 人 彭貞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相對人為抗告人服務之學校,基於下述原因事實,而於民國
104年間前後2次對相對人作成以下之考核處分(105年3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⒈以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下稱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其作成經過如下所示:
⑴緣因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
日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參加登記。
⑵惟相對人於101年間接獲檢舉,指稱抗告人有「未如實
按期參加99年研習會,且未銷假返校上班」等違規情形。
⑶相對人因此認定抗告人涉有「未依規定請假且有虛偽請假、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事,乃為以下之處置:
①於102年6月3日作成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2600號函,要求抗告人返還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
②於同年月20日作成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核予抗告人曠職4日之處分。
③於102年7月30日作成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令,給予抗告人記過2次之處分。
④另於102年9月12日作成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抗告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標準。
⑷嗣相對人認其前開102年6月20日之曠職4日處分已確定
,抗告人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再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乃作成前述「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來98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⒉以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下稱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乃是相對人依據前開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結果而作成。規制內容為「撤銷原來核定抗告人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各期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考核結果」。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經過:
⒈抗告人先於104年8月17日,以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
知書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但經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4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諭知(理由為該考核非屬行政處分)。⒉抗告人復於104年10月2日,以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
知書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但經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4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同為「該考核非屬行政處分」)。
⒊其後抗告人又於104年11月25日,在知悉「就相對人104年
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所提訴願已遭駁回」之情況下。再一次以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為程序標的,而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提出申訴。但遭市申評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⒋抗告人不服申訴決定,乃提起再申訴。但遭臺灣省政府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8日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之再申訴。
⒌抗告人因此於106年8月15日,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
及市申評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8日作成之再申訴決定為程序標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⒍其後在原審法院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07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時出具書狀(行政準備續狀)表明:本案訴訟之程序標的,除了前述之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市申評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之「申訴不受理」決定與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8日作成之再申訴決定外。
還包括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可分述如下:㈠抗告人於107年3月13日表明欲將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列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性質上屬於訴之追加:
⒈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處分、申訴評
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其該項訴之聲明所指之「原處分」雖未於訴之聲明欄中載明文號。然對照其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為不服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民國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府教學字第1061500310號申訴評議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案號:106008號)依法敬提行政訴訟起訴事:」等詞,以及其起訴狀末段記載:「……從而,被告(即相對人)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撤銷原告(即抗告人)98年學年度考績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核定,改核定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具前揭列舉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均足認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原處分」僅係指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甚明。
⒉是其於起訴後欲將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再增列
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其性質上自屬訴之追加無疑,抗告人關於並非訴之追加的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除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定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而此部分詳如下述。
㈡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相關部分,程序上不合法:
⒈查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先於104年8月
17日(收文日)提起訴願,有其所提104年8月14日訴願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4年8月14日已收受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送達。而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是抗告人得提出申訴之期間,至遲於104年9月14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抗告人於104年11月25日(收文日)始提出「申訴書」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顯然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故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並無違法,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
⒉參以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即曾對相對人102年9月12日所為
就抗告人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乙節顯屬知悉。而抗告人仍於104年8月17日(收文日)檢具「訴願書」就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直接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堪認抗告人刻意不願循申訴程序而繕具「訴願書」選擇訴願程序作為其救濟途徑,顯非出於對救濟途徑之誤載。嗣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1月4日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該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之訴願程序即已完結。縱使抗告人認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對於該考核通知書表示不服而認該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違法,因其既已擇定循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亦應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在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提起行政訴訟,以續行其行政救濟程序,而非於訴願程序終了後另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書」欲重新選擇開啟申訴程序,再主張以提起訴願時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抗告人既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訴願決定亦已確定,不得再予爭執。至抗告人援引教師法第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佐憑,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係針對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旨在闡述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而認其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而未賦予教師於不願申訴而擇定依訴願法請求救濟後,得再另外再重複循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均難援為抗告人就其申訴程序為合法主張之佐憑。
⒊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既未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則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相關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所提撤銷訴訟相關部分,程序上亦不合法:
⒈查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於104年10月2
日(收文日)提起訴願,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於104年8月26日即接獲該考核通知書,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4年9月23日已收受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送達。而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亦均已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是抗告人得提出申訴之期間,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既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針對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故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已告確定,不得再予爭執。
⒉抗告人所主張其於104年9月23日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
核通知書具狀向嘉義市政府表達不服乙節,實係其提出「訴願書」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嘉義市政府則於104年10月2日收受該訴願書等情,而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即曾對相對人102年9月12日所為就抗告人告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其主觀上對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乙節顯屬知悉,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刻意選擇訴願程序而不願循申訴途徑作為其行政救濟管道甚明。且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12月25日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就抗告人所提上開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從而,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訴願程序亦已完結。
⒊參照前揭說明,縱使抗告人認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對於該
考核通知書表示不服而認該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違法,因其既已擇定循訴願程序尋求行政救濟,亦應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在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續行其行政救濟程序。
惟抗告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訴願決定亦已確定,不得再予爭執。
⒋抗告人於起訴後欲將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增列
為本件所訴請撤銷之標的,其性質上自屬訴之追加,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則抗告人就相對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相關部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104
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申訴既均不合法,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為另一案件,案件事實與
本件迥異,豈能比附援引,甚至以前案推斷本件抗告人具提出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主觀意圖,原審論斷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既然賦予教師「申訴、再申訴
」及「訴願」等救濟途徑,即認定教師之行政救濟與人民並無不同。既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即可。至於人民救濟書寫文字為何,則非所問。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就「相對人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向嘉義市政府表示不服,自應視為合法提出救濟。原審驟認本件起訴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起訴程序標的為以「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部分之判斷:
⒈按原裁定在確認「抗告人就該程序標的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應定性為訴之追加」情況下,卻不先審究「該訴之追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3項各款規定,且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法律適用爭點。而直接進入「該程序標的有無合法踐行行政前置救濟程序」之審查,其法律判斷流程,未依循法律體系之架構及邏輯,尚非妥適。
⒉不過本院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定「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許可訴之變更法定要件,應得類推適用於訴之追加情形。而在本案中,以「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確實與原起訴之起訴程序標的(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有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故認抗告人訴之追加合法。而得續行進入其他程序爭點(一般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㈡起訴程序標的分別為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及「10
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二考核處分,以及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為審查對象而由市申評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之「申訴不受理」決定、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6月8日作成之再申訴決定(共計4個行政處分),在起訴之前,是否有踐行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而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之法律爭點,原裁定判斷本件起訴不具一般起訴合法要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判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其終局判斷應予維持。
⒈按依105年3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下列
解釋意旨所示,本案抗告人所受之2次考核,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得在合法踐行行政前置救濟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爰在此先行敘明。
⑴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⒉而在本案前開二次「考核」,其規範屬性為「行政處分」
,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確保其公法上權利之「法律適用」前提下。有關抗告人在起訴前,所應依循之行政前置救濟程序部分,則依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針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聘任爭議案件之行政爭訟程序,曾表明下述法律見解。以下所述,即為該決議部分法律見解之摘要。
⑴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⑵另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
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
⑶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
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⒊依該決議明示之法律見解足知:該決議之設題事實雖僅指
向「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但決議意旨已明確表示「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在該決議之適用範圍。且該決議明示「公立學校教師就不同之行政救濟途徑,享有自由選擇權」,則該決議自得適用於有關教師年度考核處分之本案中。而本案中「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及「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二考核處分,其前置行政救濟可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行之,亦得依訴願程序行之,抗告人享有自由選擇權。然而程序選擇權一旦行使,即不能任意變更。自無「許可合併進行,不當增加爭訟標的,進而形成爭訟判斷衝突風險」之理。
⒋原裁定基於前述法理,依下列之「認事用法」理由,判定
該二考核處分,均因逾越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確定,不得再提行政訴訟。故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實無違誤可言。
⑴就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所表徵之考核處分而言:
①抗告人至遲於104年8月14日收受該考核處分(無送達
回證,而以抗告人出具訴願書之日為準),而於同年月17日先提起訴願,但因當時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尚未作成,依當時之法律見解,則未將前開考核視為行政處分,故訴願機關以「訴願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於104年11月4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亦未對該訴願提起行政爭訟。②但依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之授權訂
頒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之規定(即「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30日,而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中亦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文字。
③因此抗告人得提出申訴之期間,至遲於104年9月14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星期一)。
但抗告人實際上卻於104年11月25日始提出「申訴書」,向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是可見抗告人所提申訴顯然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已確定,不得再行行政爭訟。故申訴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並無違法,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
④抗告人雖謂「其已提起訴願,故在法律解釋上,應將
訴願之提起,『視為』申訴之提起」云云。但基於以下之理由,其主張並非可採。
A.前開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有明確之救濟教示條款。
B.抗告人本身曾針對「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參照),可知其熟悉行政救濟之正確途徑。
C.抗告人在收到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亦未在法定期間內續行爭訟(即提起行政訴訟),反而是改提「申訴」。
D.另外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係針對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旨在闡述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而認其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而未賦予教師於不願申訴而擇定依訴願法請求救濟後,得再另外再重複循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
⑵就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所表徵之考核處分而言:
①抗告人自承於104年8月26日當日收受該考核處分,而
於同年10月2日先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則基於前述相同之法律見解,於104年12月25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亦未對該訴願提起行政爭訟。②又該考核處分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同為30日,因
此抗告人得提出申訴之期間,於104年9月26日止即告屆滿(原裁定以104年9月23日抗告人提起訴願書之日期,從寬認定抗告人於該日方收受原處分,故將屆滿日認定為104年10月23日)。但抗告人卻未對該考核處分提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以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表徵之考核處分亦已確定,不得再行行政訴訟。
③抗告人雖謂「其針對前開考核處分有於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起申訴」云云,但實質上乃係將「提起訴願」強解為「提起申訴」。基於下述理由,其主張不可採。
A.前開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已有明確之救濟教示條款。
B.抗告人本身曾針對「10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尋求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參照),可知其熟悉行政救濟之正確途徑。
C.抗告人在收到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亦未在法定期間內續行爭訟(即提起行政訴訟)。
D.抗告人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主張「事後於105年8月22日補具申訴理由書」一節,無法改變「因逾期考核處分已確定」之客觀事實。
㈢抗告意旨無法推翻原裁定認事用法結論之理由,則如下述:
⒈抗告意旨所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
定為另一案件,不能比附援引」一節,實則該案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適用爭議,與本案全然相同(涉及抗告人同一曠職事實,爭議也均是教師成績考核)。故抗告人此等主張全然欠缺說服力。
⒉抗告意旨所稱「本案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
只要在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內有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即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一節。經查在本案中,抗告人乃是在「處分明示應提申訴,且其主觀上也明瞭訴願與申訴有區別」之情況下,仍選擇以提起「訴願」方式,尋求行政救濟。與訴願法第57條之適用前提(在僅有訴願單一救濟程序之情況下,單純對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認知有誤),並不相同,故無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正當性。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各項抗告主張均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