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72號抗 告 人 陳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退休前原任職嘉義縣立義竹國民中學校長,於82年11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支領一次退休金之方式辦理退休,並審定退休年資40年,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共計新臺幣(下同
)431萬7,900元年息18%之優惠存款。嗣嘉義縣政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6日府人福字第1070085262號(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抗告人優惠存款431萬7,900元之中超過220萬9,333元之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採年息依12%、10%、8%、6%逐年降低之方式,自114年1月1日起最終降至6%,致抗告人每月支領退休所得減少。抗告人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抗告人於起訴狀卻誤列銓敘部為「被告」,起訴「被告不適格」,惟縱更正「被告」亦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核無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已補具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17日函、嘉義縣政府訴願答辯書,主張業已依法提起訴願。政府106年新訂之法規是否能溯及適用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顯有疑義,爰請本院重行裁定回復抗告人原有權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嘉義縣政府作成之107年6月6日府人福字第1070085262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7頁)為本件之原處分,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已於訴願法定期間30日內,以107年7月5日訴願書向嘉義縣政府為不服之表示,有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17日府人福字第1070137917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認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合法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之以上說明,核有違誤。
(二)復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給付退休金事件所不服者,係嘉義縣政府作成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自應以嘉義縣政府為被告,抗告人誤列被告機關為銓敘部,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適格之被告,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縱命補正亦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等語,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列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嘉義縣政府,遽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待原審法院續命抗告人補正被告機關,並實體審理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