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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20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上 訴 人 李彥川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羅德民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房茂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父李鏡江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前開機關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指示繳付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畫興建國民住宅懷德新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於53年10月竣工,被上訴人統籌送件完成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因此各戶分別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案,至房屋之基地即由軍情局登記為管理機關。詎不知何時管理機關卻變更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該局再據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為判決。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逕申請地政事務所,將懷德新村建物全部為滅失之登記,隨即以改建為由拆屋取地,改建成住宅大樓,配售予現職幹部與退役將領。上訴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於105年9月21日提出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軍情局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書函(下稱軍情局89年3月16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獲確答。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1.確認軍情局89年3月16日函無效。

2.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軍情局與軍備局列管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3.確認軍情局與軍備局為『懷德新村』建築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399號土地)管理機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判決。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軍情局89年3月16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原判決全然未予記載,對於該主張為何不足採及該函何以非無效處分等,均未於理由中為說明,僅以該函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情形云云,草率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83號裁定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父李鏡江(下稱李鏡江)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眷舍,82年間以原眷戶身分參加改建,並由軍管區司令部依規定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任職軍情局期間,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嗣又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參與該村之重建,並因而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軍情局因認李鏡江重複核配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以89年3月16日函為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之處分。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事由,上訴人主張軍情局89年3月16日函為無效云云,尚乏所據。㈡上訴人之權益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列管為眷村及其列為基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為受損害,非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竟捨此不由,未對聲明第2.3.項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亦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情事。另上訴人不爭執「懷德新村」已拆除,經改建後,其建物定名為「懷德新城」,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399號土地,過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現登記為私人所有,則軍備局亦非上開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足見上訴人上開2、3項聲明,無非係請求確認過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尚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益保護必要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八)。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